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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
發佈時間: 2003-10-28 10:51:02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修正)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6.12.29
實施日期: 1997.03.01
失效日期:
文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規範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條例列舉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列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公安、司法機關及其他特種車輛的駕駛人員,適用本條例,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罰款處罰實行票款分離制度。
    第五條  市公安交管機關應當加強路面機動巡查,及時疏導交通、糾正和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執勤的交通警察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著裝整齊,舉止端莊。
    第六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市公安交管機關應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運用
    第八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分為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三)吊扣駕駛證: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沒收:車輛、有關裝置。
    罰款、沒收車輛的拍賣款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
    第九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從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免予處罰,但應進行教育,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殘疾人因生理缺陷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  對同一次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與處罰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通過設有停、讓標誌的路口,不按規定停、讓的;
    (二)行經人行橫道、黃方格停車的;
    (三)往車外拋撒物品的;
    (四)駕駛和乘坐兩輪摩托車不戴頭盔或者側坐的;
    (五)小型客車行駛時駕駛員或者前排乘客未係安全帶的。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載人、載貨的;
    (二)駕駛機動車輛時穿拖鞋、吸煙、吃飲食物的;
    (三)在機動車駕駛室及前擋風玻璃範圍內懸挂、放置、張貼各種標牌或者其他物品影響操作、妨礙駕駛視線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蓋、涂污車輛號牌的;
    (五)異地駕駛員未辦異地委託管理登記手續駕駛深圳營運車輛(含駐深貨運車輛)的;
    (六)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人行橫道時,不避讓行人搶先通行的;
    (七)夜間會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二)跨分道線、單實線、雙實線行駛的;
    (三)駕駛機動車輛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的;
    (四)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時撥打或者手持接聽移動電話的;
    (五)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或者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車輛的;
    (六)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七)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劃有黃線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車輛的。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並處吊扣駕駛證十五日;在十七時至十九時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四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不服從執勤交通警察指揮,仍然進入路口的;
    (二)不按規定車型分道行駛的;
    (三)學習駕駛員單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
    (四)未申領教練證或者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的;
    (五)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駕駛客運車輛在車站、碼頭、廣場道路慢行兜攬乘客的;
    (七)駕駛機動車輛在禁行時間、路段行駛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並處吊扣駕駛證三十日。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四百元罰款:
    (一)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或者佔用對向車道的;
    (二)超速行駛或者逆向、倒退行駛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車輛的;
    (四)駕駛客運車輛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或者在道路上隨意上下客、不按規定站點停靠的;
    (五)駕駛的車輛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違反前款第(一)至(三)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並處吊扣駕駛證一個月;違反第(四)、(五)項規定之一的,應當暫扣車輛或者滯留車輛行駛證,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遇紅燈亮時強行通行或者不服從執勤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前方無障礙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駛、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從指揮的;
    (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經酒精測試超過規定標準的;
    (四)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五)持挪用、轉借他人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使用塗改、失效的機動車牌證或者使用塗改、失效、偽造的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七)違反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警燈的;
    (八)駕駛擅自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的機動車輛的;
    (九)駕駛經檢驗已達報廢標準而未申請報廢的機動車輛的;
    (十)駕駛私自拼裝的機動車輛的;
    (十一)駕駛拖拉機在市區或者其他主幹道路行駛的;
    (十二)駕駛非營運機動車收費載客妨礙交通秩序的;
    (十三)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尾氣排放超過標準污染環境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並處吊扣駕駛證十五日;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並處吊扣駕駛證六十日;違反第(三)至(五)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依法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違反第(六)、(七)項規定之一的,收繳無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憑證,沒收非法安裝的警燈、警報器;違反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的,並處沒收車輛、收繳號牌及行駛證。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三)項規定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
    酒精測試的標準和辦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超載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滯留車輛;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機動車輛載人,每超載一人,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載貨物20%以下,處二百元罰款;
    (三)超載貨物20%—50%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載貨物50%—100%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超載貨物100%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
    駕駛中、大型客車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超載人數超過核載人數20%以上的,依法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貨運車輛車箱未經批准載人或者人貨混載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駕駛無牌證或者挪用、轉借、偽造機動車牌證的機動車輛的,摩托車、拖拉機處五千元罰款,其他機動車輛處二萬元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並處沒收車輛,但能提供合法來源的車輛除外。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駕駛員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車主、知情單位或者個人拒絕向辦案人員提供駕駛員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牌證不全或者無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二)駕駛改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四)自行車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五)非機動車逆行或者騎自行車載人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收車輛,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自行車除外。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非機動車,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收繳動力裝置;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收繳動力裝置並沒收車輛。
    第二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車人往車外拋撒物品或者妨礙駕駛員操作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現場周圍未按規定設置安全圍欄和警示標誌的;
    (三)道路上的收費站未開足通道,影響道路暢通的;
    (四)未級有關主管部門與市公安交管機關聯審批准,佔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設置路障、廣告、招牌、交通標誌、標線的;
    (五)在道路上傾倒、撒落垃圾、沙石、餘泥渣土等妨礙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經有關主管部門與市公安交管機關聯審批准,擅自挖掘道路、開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復原狀的;
    (七)未經市公安交管機關批准,擅自改變車身顏色或者車容外觀的;
    (八)機動車安全檢測站不按規定檢測或者弄虛作假出具安全檢測合格報告的。

            第四章  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按下列許可權行駛:
    (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由執勤交通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當事人不能繳納罰款的,可以暫扣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教育措施;
    (二)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吊扣駕駛證三十日以下、沒收有關裝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機關或者所屬的交通警察大隊決定並執行;
    (三)處五千元以上罰款、吊扣駕駛證三十日以上、拘留、沒收車輛的,由市公安交管機關決定並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執勤交通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罰款的,須二人以上,並應當出具違反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滯留駕駛證或者車輛行駛證的,應當出具滯留憑證,並在十二小時內交回交通警察大隊。
    暫扣車輛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六小時內交回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交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市公安交管機關對當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罰款、沒收機動車輛的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交管機關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駕駛員在場的,應當簽發《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員不在場的,可以就地鎖定車輛再簽發《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阻礙交通或者妨礙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以適當方式告知車主或者駕駛員。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交管機關對暫扣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即時返還;對當事人超過三個月不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登報公告;對公告後一個月仍不認領的,應當上繳市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當事人對其違法行為認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交通違法行為現場認定筆錄》上簽名,執勤交通警察可以簽發《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其違法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執勤交通警察應當滯留其駕駛證或者行駛證,核實後再依法處理。
    當事人或者車主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逾期未交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車輛拖吊費、停車費。
    第三十一條  車輛被監控設備或者執勤交通警察記錄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罰駕駛員;無法確定駕駛人員或者駕駛員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據本條例相關條款對車主實施罰款處罰。
    車輛被監控設備或者機動車駕駛員被執勤交通警察記錄有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的,市公安交管機關不予辦理年度檢審手續;有交通違法行為三次以上未處理的,市公安交管機關可以暫扣車輛。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機關可以登出其駕駛證和異地委託管理登記證;
    (一)無正當理由,超過九十日不接受對其違法行為處理的;
    (二)年度審驗期內,被記錄闖紅燈五次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暫扣、吊扣駕駛證後,假報被盜、遺失補領駕駛證的。
    被登出駕駛證的,一年內不得申請領取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交管機關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有關人員,對交通警察的職務行為實行義務監督。
    市公安交管機關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登報公佈,對公民的舉報及有關建議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者建議人。
    第三十五條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機關對下級公安交管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市公安交管機關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處罰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並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報警後,無故不及時趕到現場疏導、處理的;
    (三)暫扣車輛、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四)處罰不出具票據、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六)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七)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第三十七條  公民舉報的交通肇事行為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經市公安交管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進行處罰的,由市公安交管機關給予適當獎勵,獎勵費用由市財政部門列支。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管機關暫扣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公安交管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佈,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第三條中的“(以下簡稱市公安局)”字樣刪除;本條及其他條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門”修改為“公安交管機關”。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機關應當加強路面機動巡查,及時疏導交通、糾正和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執勤的交通警察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著裝整齊,舉止端莊”。
    四、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罰款: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三)項修改為:“(三)吊扣駕駛證: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處五十元罰款”修改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五)小型客車行駛時駕駛員或者前排乘客未係安全帶的”。
    六、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處一百元罰款”修改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一款第(一)項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二)項:“(二)駕駛機動車輛時穿拖鞋、吸煙、吃飲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時,不服從執勤交通警察指揮,仍然進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三)項。
    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不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蓋、涂污車輛號牌的”。
    第一款第(七)項改為第(五)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六)項:“(六)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人行橫道時,不避讓行人搶先通行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七)項:“(七)夜間會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第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並處吊扣駕駛證十五日;在十七時至十九時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四百元罰款。”
    七、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遇紅燈亮時強行通行或者不服從執勤交通警察指揮的”。
    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劃有黃線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車輛的”。
    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五)項。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跨分道線、單實線、雙實線行駛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四)項:“(四)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時撥打或者手持接聽移動電話的”。
    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三)項。
    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第一款第(七)項改為第(六)項。
    第一款第(八)項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駕駛的車輛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項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駕駛非營運機動車收費載客妨礙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或者佔用對向車道的”。
    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超速行駛或者逆向、倒退行駛的”。
    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
    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其中“教練車號牌”修改為“教練證”。
    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五)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六)項:“(六)駕駛客運車輛在車站、碼頭、廣場道路慢行兜攬乘客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駕駛機動車輛在禁行時間、路段行駛的”。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並處吊扣駕駛證三十日”。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為:“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四百元罰款:”
    第二款為:“違反前款第(一)至(三)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並處吊扣駕駛證一個月;違反第(四)、(五)項規定之一的,應當暫扣車輛或者滯留車輛行駛證,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一)項改為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經酒精測試超過規定標準的”。
    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持挪用、轉借他人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項合併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六)使用塗改、失效的機動車牌證或者使用塗改、失效、偽造的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七)項。
    第一款第(七)項改為第(八)項。
    第一款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駕駛經檢驗已達報廢標準而未申請報廢的機動車輛的”。
    第一款第(九)項改為第(十)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十一)項:“(十一)駕駛拖拉機在市區或者其他主幹道路行駛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十三)項:“(十三)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尾氣排放超過標準污染環境的”。
    第二款增加“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並處吊扣駕駛證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改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三個月”修改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項”修改為“第(六)、(七)項”;刪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項至第(九)項”修改為“第(二)項至第(十三)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酒精測試的標準和辦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超載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滯留車輛;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機動車輛載人,每超載一人,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載貨物20%以下,處二百元罰款;
    (三)超載貨物20%——50%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載貨物50%——100%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超載貨物100%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
    駕駛中、大型客車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超載人數超過核載人數20%以上的,依法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貨運車輛車箱未經批准載人或者人貨混載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十二、增加二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  駕駛無牌證或者挪用、轉借、偽造機動車牌證的機動車輛的,摩托車、拖拉機處五千元罰款,其他機動車輛處二萬元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並處沒收車輛,但能提供合法來源的車輛除外”。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駕駛員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車主、知情單位或者個人拒絕向辦案人員提供駕駛員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中“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修改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一款第(二)項中的“駕駛有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修改為:“駕駛改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第二款中的“暫扣車輛,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予以沒收”修改為“沒收車輛,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自行車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非機動車,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收繳動力裝置;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收繳動力裝置並沒收車輛”。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中“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修改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復原狀”修改為“限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中的“公安交管部門批准”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與市公安交管機關聯審批准”。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八)項:“(八)機動車安全檢測站不按規定檢測或者弄虛作假出具安全檢測合格報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修改為:“(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由執勤交通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當事人不能繳納罰款的,可以暫扣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項中的“一千元”修改為“五千元”;刪除“警告”二字。
    第(三)項中的“一千元”修改為“五千元”;“三個月”修改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時”修改為“十二小時”,“暫扣”修改為“滯留”。
    十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市公安交管機關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駕駛員在場的,應當簽發《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員不在場的,可以就地鎖定車輛再簽發《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阻礙交通或者妨礙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以適當方式告知車主或者駕駛員”。
    二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
    第一款修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當事人對其違法行為認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交通違反行為現場認定筆錄》上簽名,執勤交通警察可以簽發《公安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其違法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執勤交通警察應當滯留其駕駛證或者行駛證,核實後再依法處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書”修改為“《公安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車輛被監控設備或者執勤交通警察記錄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罰駕駛員;無法確定駕駛人員或者駕駛員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據本條例相關條款對車主實施罰款處罰。
    車輛被監控設備或者機動車駕駛員被執勤交通警察記錄有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的,公安交管機關不予辦理年度檢審手續;有交通違法行為三次以上未處理的,公安交管機關可以暫扣車輛”。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三個月”,修改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被記錄闖紅燈五次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修改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機關對下級公安交管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第(二)項修改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報警後,無故不及時趕到現場疏導、處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二個月”修改為“六十日”。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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