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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發佈時間: 2003-10-28 10:43:42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1日公佈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8.05.21
實施日期: 1998.09.01
失效日期:
文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促進經濟發展和交通管理的現代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及其駕駛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安全與效益並重的原則。
    政府應當提倡並優先發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業,增加對公共交通事業的投入,以適應城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公安機關組織實施。交通、城建、規劃國土、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車  輛
    第五條  機動車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可行駛。
    機動車號牌必須按規定的位置與方法安裝。
    第六條  屬於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的機動車輛,應當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申領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已領有正式號牌和行駛證的非本市籍機動車輛的,應當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異動變更手續,符合規定條件的,方可領取本市機動車輛號牌和行駛證。
    第七條  用於訓練駕駛員的機動車輛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時間、場地、路線上行駛。
    教練車不得乘載與學習駕駛無關的人員、貨物。
    第八條  未領取或者遺失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輛需要移動或者行駛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移動證或者臨時號牌,並按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行駛。
    第九條  境外的機動車輛臨時進入本市的,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專用號牌和臨時行駛證後方可入境行駛。
    臨時專用號牌、臨時行駛證在規定的日期和行駛路線內有效。
    第十條  機動車應當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並按規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定期檢驗或者臨時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已登記註冊的機動車需改變登記項目或者改裝,更換發動機,車架總成的,必須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換。
    禁止非法拼裝、改裝機動車。
    第十二條  從事修理機動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修理外觀損壞的機動車時,應當保存有關記錄;發現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車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報廢的機動車輛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回收和解體處理。
    第十四條  市區內摩托車不予核發號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門和單位,經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務用車除外);現有的摩托車報廢後,不再核發號牌。
    市區外嚴格控制核發摩托車號牌,在2010年以前經市政府批准每年限發250副號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經持有外地摩托車號牌的,可以申請轉為本市號牌,其摩托車可以使用到報廢為止。
    市區外的摩托車不得進入市區內行駛。
    第十五條  下列車輛不予核發號牌:
    (一)發動機排氣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聲、尾氣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客、貨車;
    (二)裝有機械動力裝置的自行車和人力三輪車。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必須經公安機關註冊登記,取得行駛證、號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駛。
    非機動車號牌必須安裝在明顯位置,行駛證應當隨身攜帶。在人民警察查驗時,駕駛人員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市區道路上禁止農用運輸車、拖拉機、手把式三輪車、人力三輪車行駛。
    非本市號牌的上述車輛不得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市政府特別批准的少數專門運載農副產品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含市區)農貿市場的農用運輸車,必須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年內逐步更換成符合本市規定標準的車輛;逾期不更換的,不得在本市行駛。
    第十八條  非本市號牌的摩托車。發動機排氣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貨車,不得進入本市市區行駛;進入本市非市區行駛的,必須依照本市有關規定交納費用,每次進入本市停留的時間不得超過3日,每月進入本市不得超過3次,運載農副產品的上述車輛以及參加在本市舉行的體育競賽的車輛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輛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行駛:
    (一)車容污損、車身噴塗字跡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聲或者尾氣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裝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採取防止散落、飛揚、流漏措施的;
    (四)裝載貨物超重、超高、超長或者超寬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車輛經過批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可駕駛機動車輛。
    第二十一條  本市居民或者暫住人員需要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經考試合格後,核發學習駕駛證。對持學習駕駛證並掌握駕駛技能的,經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和已辦理異地管理手續的非本市機動車駕駛員,應當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教育。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二)駕駛小型客車時,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必須使用安全帶;
    (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
    (四)駕車時不得使用移動電話;
    (五)未按規定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車輛;
    (六)不得將機動車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七)不得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八)不得駕駛非營運車輛載客收費;
    (九)不得將機動車停放在車行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標誌、標線的道路上;
    (十)不得駕駛無牌證或者偽造、挪用牌證的機動車;
    (十一)不得駕駛擅自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或者車身顏色的機動車;
    (十二)不得駕駛已報廢或者非法拼裝的機動車。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攔截,檢查車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進行交通安全檢查時,應當確保道路暢通,不得逢車必查。
    第二十六條  新建城市道路應當經有關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除市政部門的日常維修,養護外,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分別經規劃國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時應當設置符合規定的警告標誌、警示燈和安全圍欄;在批准的期限內施工完畢後,應當將城市道路恢復原狀;工期需要延期的,應當辦理續期手續。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傾倒貨物、泥土、沙石,設置障礙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未經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從事商貿、建築、飲食服務、文化娛樂、體育比賽等非交通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屬設施(包括立交橋、人行天橋、標誌桿、路燈桿、電力電訊輸送線柱等)上設置廣告,招牌或者宣傳標語。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車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賓館、辦公樓,商業、遊覽、體育文娛場所等公共建築和住宅摟、住宅小區,必須按規劃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
    停車場(庫)的設計和建設由市規劃國土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劃國土、城建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市政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停車庫,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門管理、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綠化地不得作為停車場。確實需要作為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務緊急的情況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置對外開放的停車場,其出入口與城市道路直接相連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並免交地價款的各類建築的停車場(庫),必須按規定建設,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已經改變使用功能的,由規劃國土部門限期恢復原狀。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和知情人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迅速處置,及時恢復交通。
    交通事故處理應當遵循以責論處、按責賠償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確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前,應當對車輛、物品、設施等財產損失組織評估,物損評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進行。
    對物損評估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重新評估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對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檢舉、協助查緝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拖欠醫療費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醫院追繳。
    第四十條  本市設立交通事故傷亡救助金。交通事故傷亡救助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二)駕駛兩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三)在乘車人不戴安全頭盔、側坐、倒坐、撐傘或者雙手持物時仍駕駛兩輪摩托車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五)駕駛機動車時,在駕駛室及前檔風玻璃範圍內懸挂、放置、張貼各種標牌或者其他物品影響操作,妨礙駕駛視線的;
    (六)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故意遮蓋號牌的;
    (七)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八)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九)車容污損、車身噴塗字跡模糊不清的;
    (十)駕駛的車輛在道路上散落、飛揚、流漏垃圾、沙石、泥土的;
    (十一)駕駛限在市區外行駛的摩托車進入市區內行駛的;
    (十二)裝載貨物超重、超高、超長或者超寬的;
    (十三)駕駛非本市號牌的農用運輸車、拖拉機、手把式三輪車,違反規定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
    (十四)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農、運輸車、拖拉機或者手把式三輪車的;
    (十五)未按規定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機動車輛的。
    有前款第(十一),(十二)或者(十四)項行為之一的,並責令車輛限期離開本市行政區域或者市區。
    第四十二條  非本市號牌的摩托車、發動機排氣量在1000CC以下或者排放的噪聲,尾氣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客、貨車進入本市市區行駛的,責令離開市區,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本市非市區超期行駛的,責令車輛限期離開本市,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摩托車每超期1日罰款100元;
    (二)其他車輛每超期1日罰款500元。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二)駕駛車輛時使用移動電話的;
    (三)駕駛車輛在車行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標誌、標線的地點停放的;
    (四)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五)不按規定分道行駛的;
    (六)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七)不按交通信號指示行駛的;
    (八)在同向車道前方車輛受阻時,駕駛機動車超越前方車輛行駛的;
    (九)在單實線、雙實線路段超車或者跨線行駛的;
    (十)駕駛車輛逆向行駛的;
    (十一)前方無障礙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駛、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從指揮的;
    (十二)在公共站點停留車輛不當,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進出站點的;
    (十三)不按規定線路行駛或者在道路上違章上下客,或者不按規定的站點停靠的;
    (十四)駕駛懸挂教練車號牌、試車號牌、臨時號牌等非永久性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輛時不按規定行駛的。
    有前款第(六)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吊扣1個月駕駛證。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的;
    (二)轉讓機動車時未按規定辦理過戶手續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是擅自更改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的機動車仍然駕駛的;
    (二)駕駛明知已報廢的機動車的;
    (三)駕駛明知非法拼裝的機動車的;
    (四)使用塗改、偽造的機動車牌證的;
    (五)使用塗改、偽造的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的;
    (六)冒領駕駛憑證或者機動車牌證的;
    (七)駕駛擅自改變車身顏色的機動車的;
    (八)在道路上非法賽車的;
    (九)駕駛的車輛排放的噪聲或者尾氣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並處沒收車輛,收繳號牌及行駛證;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並處收繳號牌及行駛證;有第(七)項行為的,並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有第(八)項行為的,並處吊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九)項行為的,並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檢修合格。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挖掘或者佔用城市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
    第四十七條  從事修理機動車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發動機、車架號碼、車身顏色的;
    (二)非法拼裝或者改裝機動車的;
    (三)明知是肇事逃逸車輛仍然修復而毀滅證據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市區內駕駛摩托車、自行車、三輪車載客收費的;
    (二)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載客收費的。
    非法駕駛自行車、三輪車載客收費或者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載客收費的,並處沒收車輛。
    第四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可以並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牌證不全或者無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二)駕駛有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的;
    (四)駕駛自行車載物超高、超寬或者超長的;
    (五)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六)駕駛人力三輪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
    (七)駕駛非本市號牌的人力三輪車違反規定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沒收非機動車;有第(二)項行為的,並處沒收動力裝置;有第(六)項行為的,並處沒收人力三輪車;有第(七)項行為的,責令車輛限期離開本市。
    第五十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走的;
    (四)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內人員在道路上向車外拋放煙花、爆竹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扣車1日。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原則、處罰程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交通警察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三級以上公路;
    (二)農用運輸車,是指為農用運輸服務的,性能和結構介於汽車與拖拉機之間的低速機動車;
    (三)市區是指上衝、下柵檢查站以內,珠海大橋以東的本市區域(包括淇澳島、橫琴島)。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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