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一、有关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注册登记应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国产车辆所标注产品型号必须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必须同时具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未列入《公告》管理的机动车辆实行合格证管理制度,经国家批准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进口机动车必须具有海关签发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并与全国进口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数据一致(按规定未在全国进口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登录的除外)。 (三)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必须具有全国统一《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并与全国进口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数据一致。 (四)国产车辆的整车标识标注和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相关规定;进口车整车标识标注以进口车辆的实际情况为主,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 (五)进口机动车分为两类 1、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登录的机动车(简称第一类进口机动车辆); 2、未在核查系统内登录的机动车(简称第二类进口机动车辆),包括: (1)各口岸海关进口的摩托车以及国家限定整车进口口岸进口的挂车、半挂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2)国家限定的整车进口口岸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1994年9月30日国家限定整车进口口岸以前,已运抵各口岸并由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4) 海关实行监管的进口机动车; (5)海关总署调查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在1997年5月31日以前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6)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 (7)进口机动车车辆品牌、制造厂名称按照《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录入、车辆型号按照《进口机动车型号签注规则》录入。 (六)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4、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5、 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6、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7、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9、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七)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且出厂日期未满二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三、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 →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期限(进口机动车辆除外) 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和固封号牌;5个工作日内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节 变更登记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2、更换发动机的; 3、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4、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5、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不需办理变更登记: 1、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2、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3、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三)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四)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将《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2、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将《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3、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七)转入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管所辖区变更的业务,按机动车转移登记转入流程办理。 (八)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行驶证; (五)变更整车的,提交整车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六)变更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提交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复印件; (七)变更使用性质,提交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的证明; (八)两人以上共同所有机动车变更所有人的,提交公证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 (九)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提交有关技术鉴定证明; (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变更发动机、车身或车架、非免检整车)。 三、办事流程、程序 (一)车身颜色、车架变更登记 1、流程 变更前:登记审核岗。 变更后: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发动机变更登记 1、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三)整车变更登记 1、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四)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1、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五)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管所辖区变更。 1、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 2、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三个工作日内收回原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六)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变更所有人名称变更登记。 1、流程。 (1)转出本辖区的变更登记。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 (2)在本辖区内的变更登记。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办理期限。 (1) 转出本辖区的变更登记。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三个工作日内收回原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2) 在本辖区内的变更登记。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七)辖区内住址、所有人姓名、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公章式样、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流程。 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八)重新打刻原号。 1、有关规定。 (1)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 (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2、流程。 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
第三节 转移登记 一、有关规定 (一)机动车档案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和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4、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5、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7、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8、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9、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10、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11、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12、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四)转出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该在有效期内。 (五)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尾气排放标准。 (六)进口的各类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包括三大件组装车)跨市办理转入转出手续按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我省办理进口机动车辆入户、转籍、过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交传[1999]141号)、《关于我省办理进口机动车辆入户、转籍、过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广公交传[1999]193号)和《关于改革我省部分车辆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交字[2000]198号)执行。 (七)按规定需刑侦部门检验的车辆,转出时已经本省刑侦部门检验的,转入时可免检。 (八)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查阅机动车转出信息库或者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发函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复。 (九)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档案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对于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要求,说明转出地的地方规定。 (十)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档案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入。对于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转出地的地方规定执行,不得以不符合转入地的地方规定为由,拒绝办理转入登记。 (十一)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及时回复。 (十二)机动车转出后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应当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机动车转出后尚未办理转入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一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办理转入。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行驶证; (六)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七)转入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三、办事流程、程序 (一)流程。 1、辖区内转移登记。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转出登记。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 3、转入登记。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理期限 (一)辖区内转移登记。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转出登记。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三)转入登记。 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节 抵押登记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登记。 (二)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3、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四)对抵押车辆,当抵押权消灭时或者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办事流程 (一)抵押登记: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二)注销抵押登记: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期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五节 注销登记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二)机动车报废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和《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令第33号)、《关于转发〈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经贸贸易[2002]541号)等执行。 (三)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四)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注销机动车档案。注销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机动车报废注销流程办理。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五)属于机动车回收企业代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的,提交《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六)海关监管车辆,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七)属于异地委托报废的,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八)属于机动车灭失的,提交有关灭失证明。 三、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期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六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 一、有关规定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 (二)补领机动车号牌与原号牌编号相同。 (三)申请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 (四)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五)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 三、办事流程 (一)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二)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三)补、换领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期限 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换、补领行驶证的,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换、补领机动车号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